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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何灝鐸
被移送人 楊信慶
被移送人 黃孝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6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46845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灝鐸、楊信慶、黃孝賢(下合稱異議人等),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時25分許,於訴外人周仕峻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參與其他賭博人蕭旭崗等12人,以德州撲克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以113年5月30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431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共計13萬5,000元),併沒入賭資669,400元(其中149,700元係異議人何灝鐸所有、291,600元係異議人楊信慶所有、176,400元係異議人黃孝賢所有)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下:㈠何灝鐸聲明略以:「這筆資金是我當晚去娃娃機場收幣及到朋友公司借款,是要支付自己的房租以及購買娃娃機食品及公仔的貨錢」、「回家路上接通到電語朋友邀請至現場幫他補位過程也沒說明是打金錢」等語。
㈡楊信慶聲明略以:「被查扣金額是我重要的貨款及生計,而且自己也都沒有玩只是來接朋友」等語。
㈢黃孝賢聲明略以:「這筆款項是這個月娃娃機所得及向朋友借來支付父親手術費用。」
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6月10日送達異議人何灝鐸、楊信慶,於113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黃孝賢,異議人何灝鐸、楊信慶於同年月14日,異議人黃孝賢於同年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在卷可參。
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獲異議人,並以訴外人周仕峻在該址經營賭博場所,以德州撲克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異議人之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又本件所查獲之人,幾乎都坦承該處就是賭博場所,且多數人也都自承是在進行賭博行為,故從當時的時空環境來觀察,異議人應係去該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行為,雖異議人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賭資,卻未提出絲毫證據去佐證自己有攜帶此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例如異議人何灝鐸稱其所被查扣的金錢149,700元,是要支付房租跟購買娃娃機食品等物,但卻沒有提出任何租約或訂購單來佐證,而僅係空言抗辯;
異議人楊信慶辯稱到場只是接朋友,而現金是要拿來繳納重要貨款,卻沒有說出是哪一位朋友、哪一項貨款,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異議人黃孝賢說176,400元是為了繳納手術費等費用,但卻沒有提出任何手術單據等證據來佐證,上開異議人的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採納。
再者,賭場係為人員出入複雜之處,賭客除賭金外,並無將貨款金、房租,甚至手術費等大額款項隨身攜帶而甘冒隨時遺失、遭竊之風險,上開所辯,無疑更像是卸責之詞,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669,400元(其中149,700元係異議人何灝鐸所有、291,600元係異議人楊信慶所有、176,400元係異議人黃孝賢所有),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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