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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冠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1889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6918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鄰居即其他受處分人洪自信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在馬路上相互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分別對異議人及洪自信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因洪自信於雙方口角爭執時,手持鐵管多次敲打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多次勸說無效,擔心車輛受損故將洪自信推離車旁,不料洪自信遂持鐵管攻擊異議人,異議人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並非鬥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自陳略以:…我就先將他推到一旁避免他持續敲我的車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依現場監視錄影亦可見異議人下車後、洪自信朝汽車方向走去時,異議人即動手拉扯洪自信之衣物,嗣兩人開始扭打,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足證本件衝突升高之原因係異議人先與洪自信發生肢體碰撞所致,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惟洪自信至多僅以三字經等詞污辱異議人,並未對異議人身體或財物有何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異議人之行為得主張防衛權,異議人前開所為當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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