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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沈光智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沈保全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詹為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9528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1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9985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下共稱異議人),分別擔任賭場負責人、清注荷官、把風人員,其等均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有參與賭博情節,然把風人員張法永及現場賭客楊金鐘、徐莉紋均於調查筆錄中向警方指證現場人員均有參與賭博,工作人員身上亦有查獲籌碼,依前開事證足認異議人等應有參與賭博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以113年5月13日所為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95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等並無參與賭博行為,且已因賭博罪遭移送,另異議人沈保全遭沒收156,100元係於賭場外友人車輛上查獲,且其性質並非賭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異議人等經營職業賭場,並以天九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異議人固於警方查獲上開賭場時在場,惟否認有賭博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無非係以現場賭客楊金鐘、徐莉紋及把風人員張法永指稱現場人員均有參與賭博,及自異議人沈光智身上查扣籌碼,惟查異議人沈保全、詹為勝及把風人員張法永均未被查扣籌碼,且依警方調查筆錄內容可見現場賭博方式需先以現金向賭場負責人即異議人沈光智兌換籌碼,是異議人沈光智身上有籌碼及現金亦屬當然。
復查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無其他賭客明確陳述異議人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依據上開法文說明,即無從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之。
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及沒入賭資即有未恰,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均予撤銷。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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