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交簡,161,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OXH-四○○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四川路口時肇事及被告甲○○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已達每公升○.八八毫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一七七 MG / DL)部分應予以更正及證據第三點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現場照片八幀、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紙處判刑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惟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朱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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