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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