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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被害人紀明潭之指訴。
⑵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之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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