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交簡,184,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部分應予以補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徐 玉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春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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