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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二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白自。
⑵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車禍現場草圖、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證。
(3)被害人洪宋一之指述,被告罪證明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 明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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