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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友人家中飲下數量不詳之藥酒後,其意識模糊不清,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猶執意於同年七月五日清晨五時餘許騎乘牌照LLR─七七○六號機車,由樹林市○○街往土城方向行駛,於當天清晨六時五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六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右超越同向前行、由陳正雄所騎乘之牌照FZH─九一六號機車,使陳正雄人車遭其機車右照後鏡擦撞倒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後,甲○○被帶回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於當天清晨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猶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正雄指訴其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紙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與照片六幀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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