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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五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並補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六時五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0號前為警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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