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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第一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之音樂CD壹佰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以日薪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時起,與該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樂華夜市內,將未經如附件附表所示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而重製之光碟片(詳如附件附表所示),以每片新台幣一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交付部分應予以更正及補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之權利相關證明文件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
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同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侵犯滾石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售盜拷CD片圖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著作人權益之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之音樂CD一百片,係為共犯綽號「王先生」所有,係供渠等犯本件共同交付營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 永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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