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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出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報案,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甲○○復以該車失竊為由,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領失竊保險金等部分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係因汽車遭人冒名租用遲未歸還,因不按法律而虛報失竊之犯罪動機、並已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之保險金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為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顯有悔意,被告甲○○並已將詐得之保險金返還被害人,有收據一件附卷足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 永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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