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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雙管飛靶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照片九幀、內政部之自衛槍枝執照影本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其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但時間短暫,對人身安全尚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三、扣案之雙管飛靶霰彈槍一把(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編號:台內警乙(射)字第一五四八號、槍身號碼:七四五五九號)、制式擊發霰彈槍子彈三十六顆,係桃園縣射擊協會經內政部發照許可之槍枝,已如前述,因此該槍枝本身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至已擊發空彈殼二發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參。
查被告所為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槍枝,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且本件犯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依比例原則權衡結果,應認為對於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
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 紫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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