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簡,164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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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自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於李建宏等人及經濟秩序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 紫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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