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簡,1734,2001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與萬其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及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八萬元利益之動機,與人辦理假結婚,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段,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損害於台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已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 紫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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