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簡,1754,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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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賭博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新台幣四千二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 永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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