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簡,1787,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為台北縣立清水完全中學執勤人員當場發現部分應予以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

又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於他人之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 紫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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