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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 紫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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