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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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