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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貳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東峰」署押(含簽帳單之消費者收執聯上各壹枚,暨同時複寫於特約商店存查聯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候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三八號前所停放之牌照KFF─五一一號機車內,徒手竊取其友人吳東峰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基於行使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持花旗信用卡臺北縣中和市○○街十五號之「哈林體育社」,繼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持中國信託信用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九號之「老德芳銀樓」,分別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NIKE牌球鞋一雙及三萬二千二百元之金項鍊、戒指,旋在各該特約商店摯給之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上偽簽「吳東峰」署押各一枚(各同時複寫一枚於特約商店存查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兼透過特約商店存查第二聯,併將第三聯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分別轉向發卡之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墊款,退還第一聯予本人收執,以行使各該具收據性質之偽造私文書,使各特約商店及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允其消費或為其墊付消費款,皆足生損害於吳東峰及前開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
其後候金華將詐購之球鞋贈與其不知情之某友人(真實姓名不詳),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前往中和市○○路○段一二五號「祥鈺銀樓」,將前開金項鍊及戒指以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清貴,得款花用殆盡。
同日下午吳東峰經發卡銀行通知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後,會同警察至其機車原停放處所屬大樓警衛室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局初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吳東峰指訴其被害,暨陳清貴所證變賣金飾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二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一張及照片六幀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被告在二紙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簽「吳東峰」署押(含每紙簽帳單之消費者收執聯上各一枚,暨同時複寫於特約商店存查聯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各一枚)均係偽造,應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春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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