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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嗣ARENA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部分應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
查被告所僱用之菲律賓國籍人ARENA,係以旅行名義來台而預期居留之外國人,有ARENA旅行證乙紙在卷可按,非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容有誤會。
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示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春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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