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簡,569,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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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珠」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珠」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皆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於政府大力掃蕩電動玩具業者之際,猶犯禁圖利,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人為賭,使人曠廢隳惰,玩歲愒時,法紀觀念薄弱;

被告乙○○,犯罪動機純係嗜賭為樂,情節非重及渠等之品行、目的、手段、所生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危害暨犯後全部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珠」一台(含IC板一塊)、「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一千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朱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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