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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
⑵查獲之警員報告表、現場記錄表各壹份及證人廖珍藝之證述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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