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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證據欄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書及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七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徒刑執行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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