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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黃春茶之指述。3、扣案之鑰匙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 明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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