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簡,745,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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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

⑵柏賓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⑶經濟部及財政部函、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存提款明細表、柏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董事股東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活期存款存摺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之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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