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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鐘琨
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錢鐘琨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查獲之警員報告表、臨檢記錄表各壹份及證人劉曉琪、黃麗華、廖于珊之證述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 (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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