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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李金丙○○、甲○○、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參拾柒顆及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等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中
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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