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0,板簡,901,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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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載盜版之音樂CD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乃無知以為如一般過期貨,批來擺地攤度日,係合法之地攤生意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分屬滾石公司等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少文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內含侵害著作權歌曲如附表之CD光碟唱片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CD封面所登記之唱片公司及其住址均為虛設,且並無授權字樣,足見被告所販賣之CD光碟唱片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衡以該盜版CD光碟唱片之售價每片為一百元,而原版CD片每片約為三百元左右,價差甚為懸殊,參諸被告以每片五十元購入,復以一百元之價格賣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甚詳,其間容有五十元之差額利得,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

其同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侵犯滾石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售盜拷CD片圖利,危害經濟秩序,侵害著作權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所載盜版之音樂CD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 紫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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