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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秩字第三二號
移 送機 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土警刑秩字第三七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街十號(三)行為:被移送人為販賣爆竹煙火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照營業。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現場紀錄各一紙、照片四張及代案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
(三)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無訛,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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