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3,板秩,3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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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秩字第三四號
移 送機 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峽警刑裁字第0九三000三四五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

㈡地點:台北縣三峽鎮○○街二十九號㈢行為:按爆竹煙火業依臺灣省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登記,經發給登記證後方准營業。

被移送人未申請登記,違反上開規定,在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之物品,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現場紀錄上簽認。

㈡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有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稽 。

㈢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法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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