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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秩字第四二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永警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二)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十六巷三十二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販賣爆竹煙火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照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現場紀錄各一紙、照片兩張,及代案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
(三)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無誤,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莉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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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 稱 │ 單 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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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剛棒(大) │ 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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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剛棒(小) │ 包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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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魔の火 │ 盒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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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天蠶再變 │ 盒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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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勝利之花 │ 盒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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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迴旋炮 │ 盒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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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ㄅㄧㄤˋㄅㄧㄤˋ小丸子 │ 盒 │ 五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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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ㄅㄧㄤˋㄅㄧㄤˋ珠 │ 盒 │ 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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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水鴛鴦 │ 盒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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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帶響吐珠 │ 盒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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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火龍珠 │ 盒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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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霹靂彩花 │ 個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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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煙霧彈 │ 包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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