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秩字第四四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中警刑字第○九三○○○五五三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爆竹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落一三巷二十號 (三)行為:按爆竹煙火業依臺灣省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依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登記,經 發給登記證後方准營業。
被移送人未申請登記,違反上揭規定而販賣爆竹煙火 類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有如附表所示之爆竹扣案可證。
三、扣案物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