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3,板秩,6,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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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秩字第六號
移 送機 關 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 移送 人 元龍成科技企業社即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峽警刑裁字第0九三000一二八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元龍成科技企業社即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再次違反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壹拾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元龍成科技企業社即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二八號,懸掛「大立網路網咖」招牌,連續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五千元後,再次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

⑵地點: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二八號,該處懸掛「大力網路社」招牌。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元龍成科技企業社即甲○○於警訊時已自白,少年深夜進入店內,未查驗身分。

⑵少年周宛瑛、蘇岐浩、現場員工葉育仁之證言。

⑶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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