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3,板秩,7,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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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秩字第七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永警刑序字第0九三000二0四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K他命貳瓶(一瓶毛重0.八公克、淨重0.0一公克;

一瓶毛重一.八八公克、淨重0.六八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

⑵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六巷十五弄十九號五樓頂樓加蓋處。

⑶行為:在前述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違序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有被移送人所有,供吸用之K他命貳瓶(一瓶毛重0.八公克、淨重0.0一公克;

一瓶毛重一.八八公克、淨重0.六八公克)扣案可證。

⑶前開扣案物,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予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利 海 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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