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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板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被處罰人 甲○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拘留改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被處罰人在罰鍰應完納期內,故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21條之規定請求罰鍰易以拘留。
惟處拘留之被處罰人,請求拘留易處罰鍰者,則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處罰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被處罰人現已入伍服役,為此請求將其所受拘留之處罰,易處罰鍰等情,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茍確係依法入伍服役,且其裁處之拘留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自免予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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