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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2
上被移送人乙○○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 年2月25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80005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甲○○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扣案K他命壹拾貳包(毛重12.65公克、淨重10.63公克)、吸食用筆管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7年12月21日0時40分許。
⑵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419號。
⑶行為:在前述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K他命),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違序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中自白及其尿液檢驗報告。
⑵K他命12包(毛重12.65公克、淨重10.63公克)、吸食用筆管1支扣案可稽。
⑶前開扣案物,係三級毒品,為查禁物,吸食用筆管1支係被移送人甲○○所有並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予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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