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98,板秩,8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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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北縣警海秩026字第009800107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壹枚、已使用過保險套壹枚、潤滑油壹枚,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8年3月17日23時25分。

(二)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4號6樓(富麗商務旅店610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蕭永佶於警訊時之證詞。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枚、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潤滑油1枚、Sony Ericsson手機1支。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98年3月17日23時25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4號6樓(富麗商務旅店610室)查獲。

三、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枚、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潤滑油1枚,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至剩餘Sony Ericsson手機1支,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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