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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北縣警中二刑秩字第099003603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
扣案之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99年10月12日16時許。
(2)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77號皇城汽車旅館211號房。
(3)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 可稽。
(3)證人即男客邱垂鴻於警訊時之證言。
(4)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1次後,為警於99年10 月12日16時47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7號皇城汽車旅 館211號房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75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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