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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2月24日以北縣警中二刑秩字第0990006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8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99號及301號違法擺放液化石油氣儲槽及超量瓦斯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對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雖有處罰明文,惟係概括性、普通性之規定。
是以,如其違規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特別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查,內政部消防署為液化石油氣及爆竹煙火業之主管機關,84年8月11日修正之消防法第42條已就該法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設有處罰規定,亦即違反依據該法所制定之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者,自應適用消防法第42條予以處罰,則參諸前揭所述,如已違反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者,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違法擺放液化石油氣儲槽及超量瓦斯桶之違規行為,雖顯已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然如上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即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42條予以處罰,移送機關未遑深論,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審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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