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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99年1月16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002009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云云,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第51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尚未確定之裁處,自不得執行,縱有違法通知執行,亦不得起算裁處完納期限,自無逾期不不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可言。
三、查被處罰人於99年1月20日由同時收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處分書,有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該執行通知書與處分書均係於99年1月16日製作,有執行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則被處罰人於99年1月19日收受送達處分書時,裁處顯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同時送達執行通知書,揆諸前開規定,不得起算裁處完納期限,被處罰人自無逾期不完納裁處確定之罰鍰可言,原處分機關即不得聲請易以拘留,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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