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陶氏良(DAOTHILUONG)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32號景安精品旅館1003號房。
-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陶氏良(DAOTHILUONG)於警訊時之自白、關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
- (三)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男客廖志鋒姦淫後,為警於99年12月
- 三、扣案之新台幣35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且為被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陶氏良(DAO T.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2月24日北縣警中一刑社字第0990051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氏良(DAO THI LUONG)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陶氏良(DAO THI LUONG)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32號景安精品旅館1003號房。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陶氏良(DAO THI LUONG)於警訊時之自白、關係人廖志鋒於警訊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男客廖志鋒姦淫後,為警於99年12月15日23時10分在上址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35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