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0,板秩,31,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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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中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3月30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10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佑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中佑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23時9 分許,酒後( 酒測值0.45MGL/L)在新北市○○區○○路1 段129 號錢櫃KTV向執行臨檢勤務之永和派出所永和員警叫囂,並向員警說出:「我看你不爽」等語,經員警依法偵辦。

詢據行為人即被移送人黃中佑坦承上述之情事,警詢筆錄指證甚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佐證。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中佑於上開時、地,確有對派出所員警咆哮「我看你不爽」等語,業經移送人黃中佑坦承上述之情事,並於警詢筆錄記載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錄影帶等物足資佐證,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經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對於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為其構成要件,本件經認被移送人既確有對派出所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咆哮「我看你不爽」等情,則顯然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情狀發生,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以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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