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0,板秩,7,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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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高立忠
黃俊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01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黃俊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3日20時3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海山高工志清堂旁小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於100年1月3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海山高工志清堂旁小公園內,聚集意圖滋事,本分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被移送人等對於處理員警不滿而大聲咆哮,並多次出言不遜,稱喝酒不關你們的事,並持手機拍攝處理員警,稱要投訴媒體,阻止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經警多次勸告被移送人等,仍不知收斂,顯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依法移送審理。

二、被移送人等不否認有在上揭時、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當行動相加,並有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於100年1月3日對依法執行勤務公務員拒絕配合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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