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0,板秩,2,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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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世得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42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得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6之1號處,違法擺放液化石油氣儲槽及違法超量貯存瓦斯桶,儲放液化石油氣,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對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雖有處罰之明文,惟其僅係概括性、普通性之規定。

是以,如其違規之行為亦合於其他相關法律之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無再援引、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餘地。

三、經查,內政部消防署為液化石油氣及爆竹煙火業之主管機關,其於84年8月11日修正之消防法第42條已就該法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設有處罰之規定,亦即違反依據該法所制定之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者,自應適用消防法第42條予以處罰,則參諸前揭所述,如已違反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者,自已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違法擺放液化石油氣儲槽及超量貯存瓦斯桶之違規行為,雖顯已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然如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即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42條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即可(本案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3日以北府消危字第0990079523號違反消防法裁處在案),移送機關未遑深論,遽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本條規定再移送本院審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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