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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板秩字第7號
被移送人 陳政煜
主 文
陳政煜不罰。
理 由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陳政煜於警訊時固稱:「我於101年3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就愛買』之賣場名稱刊登販售『21吋三節伸縮防身器材』及『26吋三節伸縮防身器材』,惟早已於101年3月30日下架」、「21吋及26吋三節伸縮防身器材(俗稱警棍)」、「之前一個商品業務員向我推銷該商品,我向他購買2支警棍(21吋、26吋三節伸縮防身警棍各1支),並於網路商店刊登販售」、「(該種械具係何種材質製成?)鐵製」、「(你有無販售該種械具得利?)都沒有賣出」各等語,惟移送機關並未查獲該21吋、26吋三節伸縮防身警棍,自不得僅以陳政煜於警訊時之單一自白,即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陳政煜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陳政煜有右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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