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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隆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國隆於民國104年7月14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鳴槍,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而鳴槍者」,此之所謂「槍」,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不包含在內(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144-146頁參照)。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經查:本件檢舉被移送人黃國隆有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而鳴槍之情狀,無非以證人楊朝琳以手機拍攝有名男子持玩具槍朝路中來往車輛射擊並發出槍響聲,造成過往車輛駕駛人心生恐懼。
惟查,被移送人黃國隆否認其非系爭影像中之人,而就證人所提之手機拍攝影像,亦無法清楚辨識該行為人究竟係何人?另外證人楊朝琳於警訊中之證述;
「問:警方依所調查證據、查訪提示可能違序人相關照片供你查看,你是否可明確指認照片中之人即是違序人?答:因當時是晚上且距離遠我只能辨識身型,對於面容五官我不是很確定,但照片中之人確實與我當時看到的身型相符」等語,是依證人楊朝琳之證詞,其無法清楚看清違序人之面貌,僅能以身形做判斷,且亦無其他直接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黃國隆即是違序人,則被移送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而鳴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無證據可以證明,是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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