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4,板秩,6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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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范凱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7月7日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凱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凱程於民國104年6月12日23時4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與安邦街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一把(無刀鞘),隨機揮舞影響行人安全,因認被移送人范凱程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云云。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可見,本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復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定有明文。

蓋近代民主立憲運動,強調公權力之行使應有所限制,人民固然有遵守國家法規之基本義務,但並非單純統治權行使之客體,而係國家主權之主體,在民主國家中,人民應該被當成一位基本權主體而受到尊重,其終極目標在於使「人性尊嚴」獲得完全實踐,基本權即以「人性尊嚴」為基礎,係個人生存所不可或缺之權利。

「人性尊嚴」除強調人之主體性外,更須落實人之自由意志確實獲得尊重,我國憲法第22條之規定,即屬基於自由主義而採取直接保障之模式,賦予人民有一般自由權利,個人之行為首先應受屬於個人自由之推定,人民基於自由意志可自主形成行為之自由,此種自我決定權乃人格發展之基礎。

因此,國家欲限制人民一般自由權利時,必須具有令人信服之更值得保護目的,諸如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為防止防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四種情況,亦需符合憲法之一般原則,例如比例原則等。

準此以觀,本件所應探求者,乃被移送人攜帶水果刀之初,其意圖如何,有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之攜帶行為確實「無」正當理由;

又在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所規定之攜帶行為有、無「正當理由」時,更不能忽視人民持有或攜帶一般水果刀之行為,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自由權利,限制人民該項自由權利時,自應考量有無更值得保護之憲法價值存在,該項限制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以及其間是否合乎比例關係等面向。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證人李星穎之證詞作為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渠因家中水果刀斷裂損壞,故前往大貿百貨購買水果刀,並拿於手上順勢擺動,並無揮舞情形等語。

而本件僅依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僅能看到被移送人去商店買係爭水果刀後,走出商店之動作。

而證人李星穎之證述:「那名男子疑似喝醉酒,我看到他躺在路邊,後來他就到商店買了一把水果刀,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攜帶刀械。」

、「沒有攻擊情事」等語,而被移送人係因家中水果刀斷掉了,所以被移送人母親要他去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板南路口的大貿百貨購買一支手果刀,衡情,與常理相符,應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之情事。

從而,本件查無被移送人攜帶水果刀行為係屬「無」正當理由之積極證據,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上前述規定,容有誤會,本件對被移送人施加處罰既屬無據,依法應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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