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4,板秩,6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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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進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7 月27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訊據被移送人在警詢時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在路邊撿到強力膠,並無吸食強力膠云云。

惟查,本件經警當場扣得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已使用過之強力膠2 條,按諸常理,若非供吸食用,焉有可能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且一般人焉有可能去撿拾上開物品,被移送人辯稱未吸食強力膠及扣案物品非其所有等節,均非可採。

是被移送人涉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強力膠2 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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