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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4年8月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28日上午8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塑膠袋壹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至尚未拆封之強力膠2條係被移送人所竊取之物,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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